关于第17097941号“三向土工格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3-11 13:0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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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097941号“三向土工格栅”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519号
申请人于2016年09月28日对第17097941号“三向土工格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三向土工格栅”的“土工格栅”是土木工程产品的通用名称,“三向”是土木格栅产品的型号,不应该作为商标来注册。“土木格栅”这种产品在60年代末出现后,在土木工程中得到了广泛应用,目前国内在铁路、公路、机场、水利、港口等方面开始应用。土木格栅具有抗拉强度高,延伸率低,与土石结合效果好,耐久性强,施工简便等特点,主要用途是改善土体的工程性能,起到加固和稳定土体的作用。特别是对软土、软弱土路基,土工格栅的应用能有效提高地基的承载力,增加扩散角,控制不均匀沉降,“三向”是“土木格栅”产品的型号,有单向、双向、三向、四项等型号,不能作为商标让某个人或某个公司垄断。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严重地影响了申请人及有关生产和销售“三向土工格栅”的厂家及销售商,造成土木工程的施工方在使用和购买“三向土工格栅”时无法确认产品的来源,是否在产品使用过程中侵犯了商标权,无法区别产品的主体身份,最终会损害公众利益,对商品真正来源发生混淆,造成市场混乱,损害公众利益。争议商标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发明专利和权利,应当予以无效宣告。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的详细信息;2.期刊《不同形式土木格栅加筋砂的强度特性》;3.上海交通大学学报.2013.第47卷第9期;4.《公路土工合成材料应用技术规范 JTG/TD32--2012》;5.湖北工业大学学报.中国核心期刊《三向格栅加筋地基承载力计算》;6.岩土工程学报.2013.7第35卷增刊1《三向格栅加筋桥头路堤的实验和数值模拟分析》;7.岩土力学.2014.6第35卷增刊1《三向土木格栅筋土界及摩擦特性的离散元模拟》;8.道路与交通工程.2013.5市政技术第31卷增刊《三向土工格栅性能及在京石高速公路中的应用》;9.申请人申请有关“三向格栅”专利;10.河北宝源工程橡塑有限公司申请的有关“三向土工格栅”专利;11.“三向土工格栅”在各网站及媒体做的宣传;12.申请人所获荣誉;13.2016年美国商务部对华土木格栅反倾销反补贴调查中的发补贴调查初查结果。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土工格栅”并非争议商标指定商品或申请人所谓的“三向土工格栅”的通用名称,而是被申请人所属的坦萨集团在全世界率先发明的一种新产品的特有名称。申请人脱离争议商标指定的服务,主张争议商标缺乏显著性,是对《商标法》有关条款的错误理解,其主张不能成立。争议商标“三向土工格栅”使用在第35类相关服务上,既不是各项服务的通用名称,也未直接描述各项服务的内容特点,可以起到区分服务 的作用,因此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三向土工格栅”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一种“三向土工格栅”新产品上的商标,并有被申请人首先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具备很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并非商品通用名称,也不是所谓的“产品型号”。争议商标的固有显著性,经过坦萨集团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得到了加强,已经和坦萨集团形成了唯一的、稳定的对应关系。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档案;2.坦萨国际公司在中国大陆注册的“TRIAX”商标档案;3.“三向土工格栅”商标的创意说明;4.“三向土工格栅”商标及其指定商品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5.2009年3月新产品发布会的相关材料和现场照片;6.被申请人在产品标签、会议现场企业官微、广宣资料等多种场合广泛使用“三向土工格栅”商标的证据;7.2009-2016“三向土工格栅”商标指定商品的销售数据汇总表,以及各年度审计报告;8.被申请人的部分客户提供的证词,随附相关销售合同及对应发票;9.被申请人广泛宣传“三向土工格栅”商标的杂志、宣传册页面及广告合同对应发票;10.各报刊杂志、论文体现“三向土工格栅”商标与坦萨集团具有唯一对应关系的文章;11.业内其他经营者使用名称呼叫“三向土工格栅”商标指定商品的证据;12.《现代汉语词典》页面;13.专利证书和专利登记薄副本;14.专利胜诉裁定、法院判决书;15.“TRIAX”商标在全球各国的注册证。
我委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坦萨土工合成材料(中国)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日申请注册,2016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户外广告等服务上,2017年10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坦萨国际公司,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所提无效宣告理由在《商标法》中均有所体现,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三向土工格栅”是土工合成材料“土工格栅”的典型品种。将“三向土工格栅”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户外广告等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指定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相关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以区别服务来源,缺乏作为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产生了应有的显著性。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胡钊铭
林丽娟
张 静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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