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739614号“茶禅子船DONGLINGCHANCHA及图
”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646号
申请人因第20739614号“茶禅子船DONGLINGCHANCH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3334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等作为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图形显著部分与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面粉、谷类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面粉、谷类制品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申请商标含有汉字“禅”,“禅”是佛教用语,作为商标使用易伤害宗教人士的感情,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用性。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赵婷婷
张 静
蔡婷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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