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548352号“beyond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823号
申请人因第20548352号“beyon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69504号“BEYOH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74678号“步远BOYO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910344号“彼岸纱邸BEYOND VEI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显著特征和整体造型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分别对引证商标一、二、三提出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金山词霸》的读音详情及释义截图、申请人对三枚引证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的申请书、暂缓审理请求书。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二于2017年3月27日专用期满,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所有人未向商标局提交商标续展申请。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失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间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beyond”与引证商标一“BEYOHD”在英文字母组成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被完整包含在引证商标三中,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况下易误以为二者存在关联,两商标亦应被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鞋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分别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卓慧
刘洲东
赵辉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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