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151811号“龙峰”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402号
申请人因第17151811号“龙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528559号“龍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注册,已不能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人同意驳回“床单(纺织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剩余后的商品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6151693号“龍峰Longf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存在权利冲突。综上,请求依法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织物;丝绒;布;纺织的弹性布料;聚丙烯编织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程序,依法被商评委撤销注册,目前前述撤销决定已经生效,该商标已为无效商标。
2、申请人在复审申请书中明确放弃在“床单(纺织品)”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商标局在该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复审商品为"织物;丝绒;布;纺织的弹性布料;聚丙烯编织布"。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一已为无效商标,已不能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织物;丝绒;布;纺织的弹性布料;聚丙烯编织布"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书包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织物;丝绒;布;纺织的弹性布料;聚丙烯编织布"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床单(纺织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杨磊
赵虹娟
徐 苗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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