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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189509H号“SOULSTA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3-11 11:27:36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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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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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189509H号“SOULSTA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740号

   

  

申请人:S & P CASUALS LIMITED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189509H号“SOULST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589175号“SOLSTAR FIT&F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产品在中国销售的照片及店铺照片复印件。2.申请人针对引证商标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申请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其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SOLSTAR”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服装、设计师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特别是休闲服、沙滩服和浴衣、女用内衣和睡衣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性,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据此,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侯广超
闫俊霞
林丽娟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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