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533032号“ALTITUD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812号
申请人因第20533032号“ALTITUD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558039号“ALTITUDE TRAINING SYSTEM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指定商品的功能、用途不同,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含义及读音均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另,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取得联系,希望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可以共存,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商标指定产品的图片。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其与引证商标所有人签订的商标共存协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ALTITUDE”被完整包含在引证商标中,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况下易误以为二者存在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登山套具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体育活动器械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卓慧
刘洲东
赵辉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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