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927869号“EAGLE OPTIC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415号
申请人因第17927869号“EAGLE OPTIC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4769788号“EAG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98262号“英格尔科技EAG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34630号“鹰EAGL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已被提起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撤销申请报送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然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经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被商标局依法撤销注册,目前前述撤销决定已经生效,该商标已为无效商标。
3、引证商标三经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在“电话机;电铃;眼镜;眼镜架眼镜盒”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衡器;测量仪器;温度计;电表;测音器;望远镜”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目前前述决定已经生效。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二已为无效商标,已不能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双筒望远镜;测距仪;观测镜;单筒望远镜;光学镜头瞄准器;武器用瞄准望远镜;火器用瞄准望远镜;照相机用三脚架”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话机;电铃;眼镜;眼镜架眼镜盒”有效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测距仪;观测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探测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在整体上未有不同含义相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系列商标联想,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双筒望远镜;单筒望远镜;光学镜头瞄准器;武器用瞄准望远镜;火器用瞄准望远镜;照相机用三脚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探测器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双筒望远镜;单筒望远镜;光学镜头瞄准器;武器用瞄准望远镜;火器用瞄准望远镜;照相机用三脚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测距仪;观测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杨磊
赵虹娟
徐 苗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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