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934028号“DF BUILDER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11 1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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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934028号“DF BUILDER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087号
申请人因第20934028号“DF BUILDER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1457316号“BUILDER”商标、第18901766号“BUILDERS”商标、第6801137号“DF DONGFENG”商标、第12044160号“DIESEL ADI DF”商标、第12751894号“DF”商标、第6841632号“BUIL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642445号“DF BUILDERS”商标先于引证商标注册,且已经与引证商标一、二、六共存,其他与本案情况类似的诸多商标也已获准注册,依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实际使用图片打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发电机组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喷雾器(机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发电机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发电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非陆地车辆传动马达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商标“DF BUILDERS”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六“BUILDER”及引证商标五“DF”,与引证商标三“DF DONGFENG”、引证商标四“DF DIESEL ADI”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共存及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博慈
张悦
尤宏岩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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