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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850083号“HEREm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11 10:3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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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850083号“HEREm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674号

   

  

申请人:何迩全球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北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信和三通电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06日对第14850083号“HEREm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11448834号“here”商标、第13322006号“he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主体资格证据及翻译复印件。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569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4年06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09类“手提电话”等商品上,后经商标局异议程序,于2017年01月07日获准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所有,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09类“传感器”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为申请人所有,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指定使用在第09类“电话机”等商品上,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尚未确权消失,依然是在先有效的商标。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在先的引证商标一、二尚未初步审定,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磁性编码身份鉴别手环、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电子监控装置、激光导向仪、聚光器、电话用成套免提工具、手提电话、救生器械和设备、眼镜链”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电话机、测距设备、录音盘、光学品、体育用护目镜、眼镜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应当予以维持注册。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磁性编码身份鉴别手环、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电子监控装置、激光导向仪、聚光器、电话用成套免提工具、手提电话、救生器械和设备、眼镜链”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马霄宇
李宁
冯洪玲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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