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220509号“东鼎源农业DONG DING
YU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655号
申请人因第21220509号“东鼎源农业DONG DING 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0769301号“东鼎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756629号“东方正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由经过设计的“鼎”和主要识别部分“东鼎”呈上下结构组合而成,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商业管理辅助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相近,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别的显著性,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
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替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侯广超
闫俊霞
林丽娟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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