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036942号“SOFUSOF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11 10:2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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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036942号“SOFUSOFO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946号
申请人因第20036942号“SOFUSOF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性、显著性和识别性,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885386号图形商标、第10431381号“SOKUSOKO”商标、第1653453号“PROFILO DONNA及图”商标、第4491387号图形商标、第153422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彩页;商标注册证等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SOFUSOFO及图”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引证商标三“PROFILO DONNA及图”、引证商标四图形、引证商标五图形在文字构成、图形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外其他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英文“SOFUSOFO”及图形构成,其英文部分“SOFUSOFO”与引证商标二“SOKUSOKO”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内衣;服装;雨衣;鞋;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王珊
汤茜
张娜娜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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