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911324号“UM”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499号
申请人因第20911324号“U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371616号“UNITEDMOTO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88912“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含义上区别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在先存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本案申请商标亦具备可注册性。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在长期使用宣传过程中已经具有了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图片及申请人参加展会图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仅由字母构成,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方面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陆地车辆马达、陆地车辆用电动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陆地车辆发动机、机动车辆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可能会误认为二者存在关联,从而造成混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可能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类似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龙侠
孙明娟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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