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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578393号“GOOSE ISLAND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3-11 10:21:28    0670网络整理    2645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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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578393号“GOOSE ISLAND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805号

   

  

申请人:富顿街啤酒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578393号“GOOSE ISLAN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773952号“EOREG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210118号“HAPPY GOOSE 100% DOWN FR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含义、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外,已有大量含有“鹅头图形”包括引证商标一、二在内的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亦可共存。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精心设计的商标,已在世界多个国家进行注册,经申请人大量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在先注册的商标信息;
  2、申请人官方网站截图及公司简介;
  3、部分中国媒体关于申请人及其“GOOSE ISLAND”品牌的报道;
  4、申请人“GOOSE ISLAND”商标在世界范围内的注册情况、域名注册信息、著作权登记证书。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英文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英文“GOOSE ISLAND”和“鹅头图案”构成,与引证商标二在英文组成、表现形式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短袜、手套(服装)、围巾、服装带(衣服)商品以外的服装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除短袜、手套(服装)、围巾、服装带(衣服)商品以外的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通过实际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短袜、手套(服装)、围巾、服装带(衣服)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短袜、手套(服装)、围巾、服装带(衣服)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初步审定。
  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另,商标权具有地域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其在我国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短袜、手套(服装)、围巾、服装带(衣服)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卓慧
刘洲东
赵辉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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