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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602751号“剑与魔法”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425号
申请人:北京中清龙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602751号“剑与魔法”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8008001、18008001A、18126604号“剑与魔法SWORD AND MAGIC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第14420380号“剑与魔法之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设计手法、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源于申请人发行的知名人气手游《剑与魔法》,是申请人旗下的“剑与魔法传奇”注册商标的系列商标。
申请人于2015年5月15日在第42类相关服务上注册了第16960843号“剑与魔法传奇”商标,本案申请商标并未超出前述商标的范畴,具有合理使用需求和善意使用意图,应当予以核准。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网络打印件等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商标驳回复审程序,其注册申请被商评委依法驳回,目前前述驳回决定已经生效,该商标已为无效商标。
2、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日为2014年4月21日,早于申请人所述在先商标第16960843号商标的注册申请日。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一已为无效商标,已不能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维护;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安装;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计算机软件咨询;书画刻印艺术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书画刻印艺术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含义区分不明显,已分别构成了近似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系列商标联想,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分别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形资产评估”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书画刻印艺术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由查明事实2可知,申请人所述的在先商标晚于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日,且与申请商标并不相同,申请人所述的在先商标获得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二至四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无形资产评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维护;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安装;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计算机软件咨询;书画刻印艺术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杨磊
赵虹娟
徐 苗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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