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988268号“RS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000号
申请人因第20988268号“RS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6435171号、第8027879号、第8161934号、第19382877号图形商标、第20854583号“锐斯特R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为五)在整体外观、构成元素、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引证商标四、五状态未确定,请求待引证商标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三、申请人经过查询发现与本案情况类似的诸多商标均已获准注册,依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四被我委于商评字[2017]第0000102680号驳回复审案件中初步审定了在“变压器、电开关、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和遥控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时已经生效。引证商标五目前处于我委驳回复审程序中。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认读部分均为“RST”,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鉴于引证商标五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认定不具有实质性影响,我委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再评述。
申请人并未提供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博慈
张悦
尤宏岩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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