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563129号“SKAGE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775号
申请人因第20563129号“SKAG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635096号“SEAG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239287号“SWAG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视觉效果、文字构成、发音和含义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在类似商品上共存的事实说明,本案申请商标亦可与两引证商标共存。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英文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英文字母组成、排列顺序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恒温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引证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卓慧
刘洲东
赵辉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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