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011192号“Pablopicass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11 09:4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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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011192号“Pablopicass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074号
申请人因第21011192号“Pablopicass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国际注册第21类561164号“Paloma Picas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引证商标二已无效,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三、商标局引证的第1052014号“巴普洛·畢卡索Pablo Picas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即将专用期满,权利状态不确定。四、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在先注册 “毕卡索”、“PICASSO”商标,且多个含有“PICASSO”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及商标档案、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打印件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
1、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宽展期中。
2、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Pablopicasso”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Pablo Picasso”、引证商标二“Paloma Picasso”文字构成和呼叫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器皿、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家庭用陶瓷制品、运动用饮水瓶、刷子、滤茶器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壶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家庭和厨房用小手提式小用具及器皿、刷子、玻璃、瓷器和陶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虽然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确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项佳
孙红
李焱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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