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926359号“考拉酒窖”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11 09: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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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926359号“考拉酒窖”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418号
申请人因第17926359号“考拉酒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第的17455911号“考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316915号“金考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询,未发现引证商标二在指定商品上存在使用的迹象,目前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中止审理。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经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在“厨房容器;饮用器皿”商品上的注册被商标局依法撤销。目前有效商品为“陶器;水晶工艺品;梳;刷子;牙刷;化妆用具;清洁器具(手工操作);水晶(玻璃制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酒具;酒具(托盘);细颈圆酒瓶;啤酒杯;饮用器皿;茶具(餐具);饮水玻璃杯;扁酒壶;有柄大杯;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家用器皿;陶器”等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相近,整体上未有相区分的不同含义,已分别构成了近似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间存有某种密切联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杨磊
赵虹娟
徐 苗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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