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181560号“小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11 08:5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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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181560号“小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693号
申请人因第20181560号“小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1960310号“小Q及图”商标、第18742817号图形商标、第5267119号“小Q及图”商标、第7244602号“小Q及图”商标、第11960310号“小Q及图”商标、第15973655号图形商标、第5267120号“小Q及图”商标、第13009424号图形商标、第14089348号图形商标、第15792218号“小0”商标、第14760911号“小Q”商标、第8807596号“小Q”商标、第13015381号“小q”商标、第15792219号“小Q”商标、第2022889号图形商标、第15974403号图形商标、第10375686号图形商标、第10583474号图形商标、第14878422号图形商标、第17267202号图形商标、第13009532号图形商标、第7241909号“小Q”商标、第7244602号“小Q及图”商标、第7567546号“LIFESTYLE OF HEALTH AND SUSTAINABILITY O”商标、第7356624号“小Q”商标、第10578557号图形商标、第1928067号图形商标、第13009592号“O OAKLEY”商标、第17361673号“小Q”商标、第6424988号“小及图”商标、第17361673号“小Q”商标、第8030199号“小Q”商标、第19168931号“小O”商标、第13036820号图形商标、第7242258号“小Q”商标、第17135377号图形商标、第4949917号“小及图”商标、第3032729号图形商标、第17691885号“小O”商标、第7242029号“小Q”商标、第18165511号“小Q及图”商标、第8810663号“小Q”商标、第19343070号图形商标、第12751328号图形商标、第15973655号图形商标、第7790527号“小”商标、第5025777号“小”商标、第18184426号“小Q”商标、第7242282号“小Q”商标、第5267119号“小Q”商标、第5267120号“小Q”商标、第15973655号图形商标、第9587134号图形商标、第7790527号“小”商标、第8057935号“小Q”商标、第7244752号“小Q”商标、第6972256号“小Q”商标、第18165588号“小Q”商标、第7356643号“小Q”商标、第13184410号“小”商标、第4949918号“小”商标、第15974148号“小”商标、第16897451号“小O”商标、第18656071号图形商标、第20057327号“小Q教育”商标、第168071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十六)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量显示器;商业企业迁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游戏器具;牙刷;牙签;未加工或半加工玻璃(建筑玻璃除外)”与引证商标十、三十三、三十九、六十三指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十三、三十九、六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十三、三十九、六十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及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十、三十三、三十九、六十三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空气芳香剂;隐形眼镜清洁剂;膳食纤维;人参;婴儿食品;医用营养饮料;空气净化制剂;动物用膳食补充剂;杀虫剂;卫生巾;牙用研磨剂;小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贮液或贮气用)金属容器;金属标志牌;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交通信号灯(信号装置);网络通讯设备;扬声器音箱;照相机(摄影);测量仪器;光学器械和仪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电子防盗装置;3D眼镜;电池;外科仪器和器械;医疗用超声器械;听力保护器;口罩;奶瓶;电动运载工具;汽车;架空运输设备;婴儿车;雪橇(运载工具);水上运载工具;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玛瑙;小饰物(首饰);链(首饰);珠宝首饰;人造珠宝;耳环;翡翠;表;纸;纸巾;书写本;油画;订书钉;墨水;印油(打印油);书写工具;绘画仪器;便携式印刷成套工具(办公用品);文具或家用胶;印刷出版物;文具;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女式)钱包;行李箱;包;伞;手杖;牵引动物用皮索;马具配件;家具;塑料包装容器;镜子(玻璃镜);草编织物(草席除外);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家用或厨房用容器;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瓷、陶瓷、陶土或玻璃艺术品;饮用器皿;筛(家用器具);牙刷;牙签;化妆用具;食物保温容器;未加工或半加工玻璃(建筑玻璃除外);除蚊器;布;无纺布;丝织美术品;毡;纺织品毛巾;床单;桌布(非纸制);服装;婴儿睡袋;游泳衣;雨衣;化装舞会用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披肩;皮带(服饰用);玩具;棋;体育活动用球;使身体复原的器械;射箭用器具;滑板;运动腰带;钓鱼用具;肉;干贝;肉罐头;花生酱;食用干花;蛋;牛奶制品;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冬菇;豆腐制品;咖啡;茶;糖;甜食(糖果);蜂蜜;燕麦食品;肉泡馍;谷类制品;面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装饰用干花;动物食品;火柴;吸烟用打火机;打火机用丁烷储气筒;点烟器用气罐;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信息代理;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绘制账单、账目报表;自动售货机出租;广告;教育;辅导(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娱乐服务;翻译;健身指导课程;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 商品及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十、三十三、三十九、六十三指定使用商品及服务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除引证商标十、三十三、三十九、六十三之外的六十二件引证商标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数量显示器商品、第21类牙刷;牙签;未加工或半加工玻璃(建筑玻璃除外)商品、第28游戏器具商品、第35类商业企业迁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及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婧
马静
洪飞扬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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