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898128号“大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11 08:3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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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898128号“大疆”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405号
申请人因第17898128号“大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更是其基础商标第11784428号“大疆”商标的延伸注册,理应初步审定。申请人已对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6362920号“大疆DJ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732900号“大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起了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异议申请书复印件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二经异议程序,被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取款机(ATM);传真机;录像机;电线;光学纤维(光导纤维);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线;验钞机”等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相同或相近,已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或产生系列商标联想,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所述的基础商标第11784428号“大疆”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同,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是其基础商标的延伸注册应初步审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杨磊
赵虹娟
徐 苗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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