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746765号“航港基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11 08:2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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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746765号“航港基金”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248号
申请人因第17746765号“航港基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55885号“航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357709号“百年港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798533号“港航发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143414号“海南港航控股有限公司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呼叫、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企业字号的简称,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与本案类似的案件已获得商标局的支持,遵循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起撤销申请,请求本案暂缓审理。
经审理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均含显著识别文字“航港”。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航港”与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文字“港航”文字组成相同,仅顺序不同,含义未形成明显。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赵辉
刘洲东
陈卓娅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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