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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7155203号“雷克萨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3-11 07:5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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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7155203号“雷克萨斯”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157号

   

  

申请人:丰田汽车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7155203号“雷克萨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经审理查明:
  1、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488028号“雷克斯R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被商标局依法注销(见第1297期《商标公告》)。
  2、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723520号“雷克萨斯”商标、第6230126号“雷克萨斯”商标、第4247305号“雷克萨斯LEC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五)分别经我委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00264号、商评字[2014]第064545号、商评字[2015]第0000028558号异议复审裁定不予核准注册,且至本案审理时,前述异议复审裁定已生效。
  经评审我委认为,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不服商标局做出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含5月1日)审理的案件,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中,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已为无效商标,故前述引证商标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其次,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622465号“雷克斯REX TE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刘浩
张爽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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