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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806311号“skyvvot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023号
申请人:创维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升华
委托代理人:深圳睿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12日对第12806311号“skyvvot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419177号“Skywor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028090号“Skywor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90243号“创维 SKYWOR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创维”、“Skyworth”是申请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以及商号,对此被申请人理应知晓,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仍然对申请人商标进行抄袭、摹仿,并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商业原则,侵犯了申请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也会损害消费者的权益以及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三、申请人的“创维”、“Skyworth”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以及网上备案信息查询单;
2、相关商标档案;
3、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得的荣誉;
4、相关行政裁定书以及法院判决书;
5、广告宣传等用于证明申请人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其与申请人引证的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申请人进行证据交换,申请人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被
申请人于2013年6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该商标于2016年9月14日经商标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在第9类“磁盘;衡器;信号灯;教学投影灯;视听教学仪器;电缆”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5年3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已经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衡器、霓虹灯、教学投影灯”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的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在专用权期限范围内。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现行《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为外文字母组合“skyvvotn”,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外文字母组合“Skyworth”相比较,其字体表现形式基本相同,二者字母组成数量相同,仅个别字母不同,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在“衡器、霓虹灯、教学投影灯”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三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享有较高的声誉,达到了驰名的程度。且,鉴于我委对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已经予以充分考虑,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其进行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运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引证商标三进行扩大保护。
三、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证据也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 颖
暴红侠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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