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385225号“中金公司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181号
申请人因第19385225号“中金公司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声明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3601群组的全部服务,申请商标放弃3601群组的服务后,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665032号“中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3602群组在先注册了“中金”和“中金公司”系列基础商标,若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0743607号“中金数据系统 CENTRIN DATA SYSTEM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与申请人在先的“中金”系列商标不判定近似,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也不应判定近似。且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三提交了无效宣告申请,请求中止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284797号“中金地产CCI CCI Real-Eata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在呼叫、含义、图形部分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四、在先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案件判定商标不近似。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足以区分服务来源,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除3601群组之外的其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申请人第36类“中金”系列商标列表、公司基本情况介绍及宣传册、“中金”商标的宣传使用材料、在先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经我委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0000013761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予以宣告无效(见第1579期《商标公告》),且至本案审理时,前述裁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引证商标三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评审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3601群组“事故保险承保;保险精算;保险经纪;保险承保;火灾保险承保;健康保险承保;海上保险承保;人寿保险承保;保险咨询;保险信息”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商标局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委将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是否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本案中,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分期付款的贷款;信用社”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保险”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经纪;不动产估价;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农场出租;住所代理(公寓);办公室(不动产)出租;商品房销售”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中金公司”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汉字“中金地产”呼叫及文字构成相近,含义上无明显区别,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联想性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信用社;银行”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这些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进而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的引证商标三及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分期付款的贷款;信用社;债务托收代理;银行;共有基金;资本投资;基金投资;兑换货币;发行旅行支票;金融票据交换;金融票据交换所;保险库(保险箱寄存);组织收款;金融贷款;财政估算;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金融服务;金融管理;抵押贷款;银行储蓄服务;融资租赁;有价证券经纪;股票和债券经纪;金融分析;支票核查;金融咨询;信用卡支付处理;借记卡支付处理;电子转账;金融信息;租金托收;发行有价证券;贵重物品存放;证券交易行情;发行信用卡;支付退休金;金融赞助;网上银行;贸易清算(金融);修理费评估(金融评估);碳信用证经纪;建筑木材的金融评估;羊毛的金融评估;公积金服务;股票经纪服务;债务咨询服务;为建筑项目安排资金;通过网站提供金融信息;期货经纪;陆地车辆赊售(融资租赁);通讯设备赊售(融资租赁);税审服务;与信用卡有关的调查;补偿支付的金融管理(替他人);通过使用会员卡为他人在参与机构提供折扣”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刘浩
张爽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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