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970005号“VMOT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10 12:40:08
- 0670网络整理 原创
- 2581
关于第16970005号“VMOT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394号
申请人因第16970005号“VMOT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国际注册第856371号“VMOT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系关联企业,申请人声明放弃申请商标在与引证商标一的核定使用商品相冲突的电动运载工具;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第4474331号“唯易 VMOT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474347号“VMOT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我委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的专用权已丧失,故上述引证商标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申请人已声明放弃申请商标在电动运载工具;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商标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委不再评述。
申请商标“VMOTO”与引证商标一“VMOTO”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一致,二者已构成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自行车;机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助力车;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单脚滑行车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途径、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上述商标并存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高尔夫球车(车辆);摩托车;蓄电池搬运车;陆地车辆用电动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二者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高尔夫球车(车辆);摩托车;蓄电池搬运车;陆地车辆用电动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梦萦
林丽娟
闫俊霞
2017年12月27日
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与本网联系。更多商标注册,商标查询,专利查询,专利申请,版权登记相关信息及行业新闻,请搜索零六柒零,零六柒零为您解决知识产权问题!如果您需要帮助,请联系客服电话0371-61875283及在线QQ 602015864,我们会为您提供耐心的解答。
发表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