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838814号“团团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10 12:3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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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838814号“团团赚”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392号
申请人因第20838814号“团团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手套(服装)一项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手套(服装)一项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264057号“团团赚TTZH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167531号“团团转LOOP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及视觉印象上有较大区别,两者使用在类似商品上 ,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此外,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故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对本案审理终结时,引证商标二仍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对委托人有放弃或者变更评审请求授权。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了手套(服装)一项商品的复审申请,因此,商标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申请商标指定的除手套(服装)一项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团团赚”与引证商标二中的文字“团团转”相比较,仅有一字之差,在呼叫及视觉效果上相近,且首字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姜洋洋
朱红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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