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419772号“虎標”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378号
申请人因第17419772号“虎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商标的重新注册,并未侵犯第16383022号“虎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在先权益,同时,申请商标在名称、呼叫、含义、标识构成及整体外观上与第876268号“虎 H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025843号“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于申请日前就已经投入实际使用,且在市场上已形成了良好而稳定的市场效应,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委驳回复审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初步审定,故其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虎標”与引证商标一“虎标”在文字构成方面相近,在呼叫等方面相同,且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的中文认读部分及引证商标三的文字认读部分“虎”,二者未形成明显有别的特定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香料、药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料、肥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上述商标并存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梦萦
林丽娟
闫俊霞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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