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117278号“车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10 11:5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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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117278号“车联”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311号
申请人因第20117278号“车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176360号“车联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160078号“车联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590390号“BAIDU 车联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197423号“车联互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953533号“车联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953539号“车联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9664691号“车联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经审理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我委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是否生效尚不能确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均含显著识别文字“车联”,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卫星导航仪器、电子芯片、蓄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卫星导航仪器、集成电路、车辆用蓄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三的权利状态并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赵辉
刘洲东
陈卓娅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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