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844642号“whea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10 11:4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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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844642号“wheat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116号
申请人因第20844642号“whea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设计独特,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725555号“GOLDEN WHEA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365965号“小麦生活Wheat Lif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075474号“WHEA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三件引证商标所有人分属不同的行业,位于不同的地域,申请商标的使用完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二、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三、引证商标三正处于等待驳回复审过程中,权利状态不稳定。四、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引证商标三详情,申请商标检索结果等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已不再享有在先权,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wheat”/“WHEAT”/“Wheat”,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消费者已能将其与两件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另,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所处行业、地域否相同,不是判定两商标是否近似所应考虑的因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谢峥
徐晓建
张世莉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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