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88443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371号
申请人因第208844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4887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47473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960319号“宝护神BAFUSO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含义等方面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三所有人信息截图等证据材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中的图形部分相比较,在整体构图要素、设计风格及视觉效果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将其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质量评估;艺术品鉴定;化学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质量评估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艺术品鉴定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化学分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上述三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三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姜洋洋
朱红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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