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88444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10 11:3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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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88444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349号
申请人因第208844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898963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793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和商标含义上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引起消费的混淆误认。此外,引证商标一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未定。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信息截图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由我委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为纯图形商标,两商标在整体构图要素、设计风格及视觉效果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将二者区分。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食品用塑料装饰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姜洋洋
朱红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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