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096813号“BEEHIV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323号
申请人因第21096813号“BEEHIV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137184号“蜂窝 BEEHIV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166855号“BEELI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含义、设计风格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我委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BEEHIVE”具有“蜂窝;蜂箱”等含义,其与引证商标一的外文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一致,且其含义与引证商标一的中文部分“蜂窝”相近;同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BEELIVE”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近,且二者首尾字母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食品用电动机械、搅拌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粉碎机等商品相同或在功能用途、销售途径、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上述商标并存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梦萦
林丽娟
闫俊霞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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