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842963号“商圈雷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10 11: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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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842963号“商圈雷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322号
申请人因第20842963号“商圈雷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精心选择的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073011号“商品雷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含义上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内涵,与指定服务无直接关联关系,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一定的显著性。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推广和使用,具有了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取得显著特征。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服务平台介绍资料、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参展图片服务协议等证据材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商圈雷达”与引证商标中的文字“商品雷达”相比较,仅有一字之差,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构成近似。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计算机编程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互区分。
另,申请商标“商圈雷达”,未仅表示指定使用服务的功能、用途等特点,整体并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姜洋洋
朱红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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