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189209号“LAGOND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10 10:5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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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189209号“LAGOND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004号
申请人因第20189209号“LAGOND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064852号“LAGEN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的共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申请商标通过长时间的实际使用和宣传推广,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中国的报纸和期刊对申请人之“LAGONDA”和“拉贡达”商标和字号的报道宣传资料、百度搜索引擎中搜索“LAGONDA”的结果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LAGONDA”为文字商标,引证商标“LAGENDA及图”为图文组合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英文部分“LAGENDA”在字母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姜洋洋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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