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649733号“火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10 10:3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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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649733号“火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965号
申请人因第18649733号“火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立命名,具备较高显著性。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804071号“源火SOURCEFI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组成文字、读音、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明显的差别,相互可以区分辨认,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差异。申请人调查发现,引证商标未在相关市场长期使用,且申请人已申请商标局撤销该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3日,引证商标经商标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决定继续有效,故该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火源”与引证商标“源火SOURCEFIRE”均为文字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汉字部分“源火”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机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光通讯设备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姜洋洋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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