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202347号“欧利芙洋 OLIVE YOU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10 10:1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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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202347号“欧利芙洋 OLIVE YOU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975号
申请人因第19202347号“欧利芙洋 OLIVE YOU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经获得广泛的知名度和极高的影响力。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249708号“olive you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149205号“华瑞福HUARUIF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098068号“EXUST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695669号“金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694806号“GOLD ADVAN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发音及创意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有很多包含圆圈图形的商标已经并存注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如第12352159号图形商标等。申请人针对引证商标一已经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故恳请商评委待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明确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各大网站对申请商标的介绍、微博上关于申请商标的信息、申请商标产品在淘宝网的销售信息等。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1日,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决定继续有效。该商标现处于撤销复审中,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将其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欧利芙洋OLIVE YOUNG及图”为图文组合商标,引证商标一“olive young”为文字商标。申请商标的英文部分“OLIVE YOUNG”与引证商标一“olive young”在字母构成等方面完全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此外,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姜洋洋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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