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951633号“云凯”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968号
申请人因第18951633号“云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完全是出于对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本案中“云凯”商标在第5类注册,完全是作为申请人的重点保护商标来申请的,其作为申请人对于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应受到保护和肯定。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商标局引证的第8124221号“云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人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故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明确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申请人官网网站及淘宝店铺页面;申请商标相关产品获得的检验证书;申请人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申请人的相关企业资质及宣传资料等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3日,引证商标经商标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决定书决定继续有效,该决定已生效。该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云凯”与引证商标“云凯”均为文字商标。两商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完全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剂、杀菌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姜洋洋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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