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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295707号“凯茂 KAIMA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3-10 09:12:10    0670网络整理    2706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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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295707号“凯茂 KAIMA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992号

   

  

申请人:南通范特西纺织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宜昌天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295707号“凯茂 KAIMA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8596707号“凯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118316号“凯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内容、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巨大的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有与本案情形相同的商标并存注册,如“牛”、“牛及图”等商标,故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经过长期使用申请商标,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申请商标在网店销售使用图片、商标转让证明文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凯茂KAIMAO”与引证商标二“凯茂”均为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一“凯茂及图”为图文组合商标。申请商标的汉字部分“凯茂”与引证商标一的汉字部分“凯茂”、引证商标二“凯茂”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完全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软垫、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垫枕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姜洋洋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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