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715376号“感恩”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10 09:0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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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715376号“感恩”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910号
申请人因第20715376号“感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3815897号“感恩 荐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92576号“感恩鼎;GAN EN D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具备相当显著的区别,根本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由相关案例佐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可以共存。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合理使用已经具备一定的知名度,相关公众能够将其和申请人紧密联系起来。如果申请商标不能被核准注册,将会对申请人造成严重的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详细资料、案例所提及商标的详细资料、申请人企业简介、申请人企业荣誉介绍、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花和植物用固定物(插花用具);花盆;肥皂碟;便壶;垃圾桶;浇花和植物用洒水器;存钱罐;盥洗室器具;婴儿浴盆(便携式);窗台花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水桶;盥洗室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文字“感恩”组成,完整地被引证商标一、二所包含,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和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以为上述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查采取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葛司琦
嵇苏庆
邢妍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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