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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209786号“康百KANGBA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3-10 08:33:54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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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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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209786号“康百KANGBAI”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999号

   

  

申请人:陈旭生
  委托代理人:广东维邦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209786号“康百KANGBA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精心设计,具有可识别性,经过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573981号“康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286192号“康百园 KANG BAI 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外观、字形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不易发生误认、误购现象。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消费者已经将其产品与申请人企业间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已有与本案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得注册,如第10849787号“康百”商标等,故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档案;产品照片;第10849787号“康百”等商标档案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康百KANGBAI”与引证商标一“康佰”、引证商标二“康百园 KANG BAI YUAN”均为文字商标。申请商标的汉字部分“康百”与引证商标一“康佰”、引证商标二的汉字部分“康百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此外,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姜洋洋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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