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40689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10 08:1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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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40689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983号
申请人因第194068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精心设计的由黑色实心加粗圆环包围红色实心圆,并在其中心内嵌白色三角图形以及由白色三角图形辐射出的灰色扇形图形四部分组合而成,申请商标整体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申请商标并非过于简单的线条、普通几何图形,也不是指定使用商品的常用包装、容器或者装饰性图案等缺乏显著性特征的标识。因此,申请商标整体具有内在可注册性。申请人名下部分与申请商标相近似的在先商标已经经商评委审查获得注册,如第14651799号图形商标等。经查询,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得注册,如第3568169号商标等。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申请人第14651799号等商标的注册证复印件、第14651799号等商标信息打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用在声音复制装置等商品上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加以识别,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姜洋洋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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