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042575号“泸定桥 LUDING BRIDG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10 08: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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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042575号“泸定桥 LUDING BRIDG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075号
申请人因第21042575号“泸定桥 LUDING BRIDG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申请人的业务范围,且其文字部分与申请人的字号相同,申请人具有使用申请商标的需求及条件。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4437624号“泸定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商标组成、形、音、义等方面具有很大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经对引证商标提起了无效宣告和撤销三年不使用的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简介、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材料、《泸定县旅游全域发展战略合作协议》、《泸定桥旅游景区项目开发框架协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申请人并未对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和撤销三年不使用商标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首饰盒”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非贵重金属首饰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以为上述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葛司琦
嵇苏庆
邢妍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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