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659128号“363”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115号
申请人因第20659128号“363”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2955718号“即客 363”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和第128477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显著性、整体外观、含义及呼叫等方面差异甚远,完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的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其他商标组合使用照片、申请人品牌介绍、申请人网络搜索材料、申请商标相关产品包装、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其他商标信息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种子;加工过的瓜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瓜子;加工过的花生”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在数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以为上述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葛司琦
嵇苏庆
邢妍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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