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822802号“宏海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500号
申请人因第20822802号“宏海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774877号“宏海科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和第14721788号“海宏灯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均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经审理查明:在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合法有效在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宏海”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宏海”在文字组成和排列顺序上相同,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海宏”在文字组成上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注册使用在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与金属管道、水供暖装置等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许建明
乔烨宏
申琼珊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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