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01700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102号
申请人因第210170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打造的,彰显了申请人别具一格的创意风格。在长期使用过程中,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直接关系。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7426820号“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和第7232307号“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所属行业、产品领域及消费群体等方面完全不同,在实际生产和使用中不会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使用申请商标的员工名片、申请商标相关产品的交易文书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设计;广告策划;户外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调查;广告宣传本的出版;广告;广告宣传;广告代理;商业管理顾问;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广告稿的撰写;广告版面设计;广告片制作;市场营销;商业中介服务;广告材料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咨询;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以为上述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葛司琦
嵇苏庆
邢妍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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