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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8239388号“憨婆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09 12:58:20    0670网络整理    2597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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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8239388号“憨婆婆”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026号

   

  

申请人:濮阳市憨婆婆精丝老粗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肖海青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友北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3日对第8239388号“憨婆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第5167342号“憨婆婆HANPO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于同一区域,被申请人是在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和不正当性。三、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达到了驰名的程度。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布”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获得河南省著名商标等荣誉资料;2、企业简介和商标管理制度;3、2012年至2015年审计报告和纳税证明;4、商标创意说明;5、社会公益活动;6、广告宣传合同;7、作品登记证书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没有侵犯申请人的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恶意,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部分商品照片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0年4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了注册申请,2011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醋;酱油;调味品;芥末粉;豆酱(调味品);(印度式)酸辣酱(调味品);酱菜(调味品);鸡精(调味品);调味酱”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4月27日。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3日向我委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2、引证商标由王爱琴于2006年2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6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核定使用在第24类“织物;布;标签布;丝织美术品;毛巾被;床罩;家具遮盖物;洗涤用手套;旗帜;寿衣”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6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已转让给本案申请人。
  我委认为,本案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实体问题则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应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一、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和修改前《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所称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是指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认为他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争议商标注册日为2011年4月28日,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日期为2016年12月23日,已经超过五年时间限制,故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宣传报道引证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是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商品的经营范围、经济指标、广告投入、市场排名、所获荣誉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双方商品差别较大,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不致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故关于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之情形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 颖
暴红侠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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