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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932605号“卡宝姿KABAOZ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09 12:55:47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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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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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932605号“卡宝姿KABAOZ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027号

   

  

申请人:宝国国际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焕峰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06日对第13932605号“卡宝姿KABAOZ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PORTS/宝姿”是申请人独创并长期使用在男女装、手袋配饰、眼镜、香氛等产品上的商标。自1961年创立以来一直被持续宣传和使用,申请人的“宝姿”、“PORTS”商标在中国已形成了紧密联系,且已成为包含中国在内的全球服饰领域内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49445号“寶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466409号“宝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06823号“PORTS INTERNATION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008705号“PORTS 196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615373号“Por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351196号“POR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482907号“POR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1482919号“PORTS 196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的“宝姿”、“PORTS INTERNATIONAL”、“PROTS 1961”驰名商标的摹仿、翻译,其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公众,造成来源混淆,进而损害申请人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三、被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在内的商标多达两百多件,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三、四为驰名商标,并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的名称变更证明及其中文翻译;
  2、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资料;
  3、申请人的销售网点统计表;
  4、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广告合同、发票、报刊杂志等资料;
  5、《ELLE世界时装之苑》读者调查报告;
  6、商标评审委员会2007年驰名商标认定清单;
  7、2010、2014、2015年胡润中国千万富豪品牌倾向调查报告;
  8、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书、判决书;
  9、案外“宝姿柔 BAOZIROU”商标档案;
  10、通过中国商标网以“宝姿”、“PORTS”为关键词检索的结果网页;
  11、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4年1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9月14日经商标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商品上,有效期至2025年4月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各件引证商标均已在第25类“服装、帽”等商品上,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具体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判定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各件引证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PORTS”和中文“宝姿”已经形成了紧密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呼叫、文字相近,与引证商标三至八“PORTS”对应的中文“宝姿”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亦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委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各件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引证商标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且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委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鉴于其他条款已成立,对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不再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 颖
暴红侠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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