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810262号“DWSPR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09 12:4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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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810262号“DWSPRO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518号
申请人因第20810262号“DWSPR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6403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和第164221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均不构成近似商标,在先亦有相似情况的商标已经共存,且申请商标已经实际使用,其标志亦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经审理查明:
1、在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合法有效在先商标。
2、在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该商标的状态不影响本案结论。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分别独立的图形和字母组合“DWSPRO”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图形在图形造型、视觉效果等方面相似度较高,申请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电子监控装置与电子监听仪器等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共存的情形与本案有别,其与申请商标的标志是否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均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予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许建明
乔烨宏
申琼珊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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