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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38064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3-09 12:30:42    0670网络整理    2581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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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380648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061号

   

  

申请人:夏万桂
  委托代理人:桐乡市博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3806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能够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03835号“JAGU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267910号“JAGU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整体构成、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实际使用,并在使用中获得了显著性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实体店照片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的图形视觉效果、设计创意以及构图要素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在进出口代理、电视广告、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能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其他商标是否获准注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搜索引擎优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 颖
暴红侠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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