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787371号“康阳kangya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008号
申请人因第19787371号“康阳kangy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一定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第5478631号“阳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187929号“阳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187948号“阳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472615号“正牌康陽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067917号“阳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9472692号“正牌康陽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2827616号“一盏明灯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8557676号“戈壁沙寳GEBISHA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90578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在整体外观、含义、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经查询,与申请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依据相同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我委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图片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区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杀虫剂、中药袋、牙科用橡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兽医用药、非医用营养品、补药(药)、人用药、婴儿食品、牛奶制品、蜂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补药、医用营养品、兽医用药、婴儿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兽医用药、非医用营养品、补药(药)、人用药、婴儿食品、牛奶制品、蜂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中英文及图形组合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中文“康阳”。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为“阳康”,中国消费者亦存在从右至左的认读习惯,亦可认读为“康阳”。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康阳”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阳康”或“康阳”、引证商标四、六显著识别部分“正牌康陽”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相混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杀虫剂、中药袋、牙科用橡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朱红
龚丽娟
姜洋洋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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